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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来源:耿立广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1
浏览量:574

关于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辩护词

某某区人民法院:

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杨保忠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已依法向贵院递交了委托书与律师事务所公函、复印了卷宗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

一、本案公诉机关对张某涉嫌犯罪的指控定性缺乏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

1在某某某酒店1618号房间缴获的17.4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张某就明确供述自己吸毒、且当天也吸食了毒品,同时黄某、张书、吴文乐等人当天的笔录中也证实了张某吸毒,根据《毒品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吸毒检测对像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当天把在场的涉嫌吸毒的人员除张某外均进行检测,但唯独未对张某进行检测。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不及时的依法固定与搜集,造成目前能认定张某吸毒的证据只有张某的供述与当天在场人员的证言,虽说这些证据都是可变证据,但这些证据系第一时间内形成的,不变证据的缺失是因侦查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在此情形下应采信张某的供述及当天在场人员的证言来认定张某吸毒,并以认定在某某某酒店1618号房间缴获的17.4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2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从现有证据中显示张某吸毒,而不显示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即张某不符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所侦查的对像是有偿转让毒品,而有偿转让毒品就需要支付对价的金钱(或财物),而本案中虽然张某、黄某供述了价格及支付了金钱,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且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二人进行讯问时二人的头脑清醒的证据,且二人又均系当场抓获,但卷宗中不显示任何扣押的金钱,即“毒资”这么重要的不变证据不存在,存在的是可变证据的口供,而可变证据的口供系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及涉毒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获取的,并且系在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吸毒后头脑不清的状态下获取的,虽然在本案检察院退查后侦查机关以“说明”的形式证明了张某所收取的毒资用于了交付房款,但是本辩人认为该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是不能作证的,如果张某当日确实向酒店支付了房款应提供开房登记记录与结算签字记录,而且这两个记录均属于不变证据,同时酒店具有视频摄像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不变的视频摄像证据,在这些证据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未及时固定并调取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属于出具非法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黄某所持有的不是贩卖而是无偿提供,本辩护人作出这样解释的依据是当天在场人员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张某对其他人员当天也提供了无偿的毒品供其吸食。如果说张某的目的是为了挣钱、为了盈利、为了贩卖,张某不可能会无偿的让吴文乐等人无偿吸食自己的毒品。再加重搜查与称重的时间与人员重叠地点不同证据情况,可以确定本案存在着非法取证的事实,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及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从黄某身上扣押下的5克毒品同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综上两点,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张某的起诉属于定性错误,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且达到了刑事立案条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张某的带领与配合下侦查机关将施松超绳之以法,同时张某通过辩认帮助司法机关锁定了“老九”为贩毒人员。这此事实和证据均符合立功的法律构成要件,据此,应认定张某立功,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

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望贵院在办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耿立广律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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